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
(根据《城市规划法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)
根据《城乡规划法》规定,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。
根据《城乡规划法》规定, 城市总体规划采取分级审批,并明确了规划的报批程序。
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 国务院审批。
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,由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,报 国务院审批。
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, 由城市人民政府报 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。
根据《城乡规划法》
第十四条
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。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。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,由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,报国务院审批。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,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。
第十五条
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,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。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,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。
第十六条
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,城市、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 总体规划,在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,应当先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,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。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,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,应当先经 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,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。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、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,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 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。
第二十六条
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,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 草案予以 公告,并采取论证会、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。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 三十日。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,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。
第二十七条
省域城镇体系规划、城市总体规划、镇总体规划批准前,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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